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智簡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壢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爰裁定加以更正,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件┌──┬──────────────────┬──────────────────┐│欄別│更正前│更正後│││││├──┼──────────────────┼──────────────────┤│主文│謝宜靜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謝宜靜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欄│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販賣而陳列,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CUCCI」商標圖樣之皮│貳年。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只沒收。│夾壹只沒收。│├──┼──────────────────┼──────────────────┤│事實│「CUCCI」│「GUCCI」││及理││││由欄││││三第││││1、││││22、││││36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