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 郭宜蓁 上列當事人因保全處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保全處分裁定(下稱系爭保全處分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三、查,系爭保全處分裁定係駁回聲請人依債清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撤銷(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處司執強字第34622號扣薪之執行命令。惟依聲請人於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提出板橋地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9裁定,聲請人自101年10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見本院卷第4頁),則依債清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既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執行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即不得行使其權利。清算債權人亦僅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始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112條第2項本文參照)。普通清算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其清算債權已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應停止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款、債清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參照)。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士林地院執行其薪資之保全事件,即因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而停止,聲請人無再聲請停止該執行程序保全之必要,其就系爭保全處分裁定提起再抗告,即屬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劉坤典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韋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