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9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下午4時30分許日間之某時,在乙○○及丙○○所開設位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尾寮41之15號(起訴書誤載為同鎮尾寮6之24號)之「小甜甜」雜貨店,攜帶不詳工具之兇器,剪斷該店後方之窗戶鐵條,翻越該被破壞之鐵窗進入店內,竊取乙○○及丙○○所有置於店內辦公室抽屜中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價值5千元之行動電話儲值卡,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警方據報後,在店內辦公室抽屜內之零錢盒採集其留於現場之指紋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於95年5月13日與友人 毛生富 一同至苗栗縣後龍鎮毛生富之外婆家,接毛生富之母親回桃園慶祝母親節,直到翌(14)日)晚上5、6時許,二人始與毛生富之母親回到毛生富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住處,隨後一行人及毛生富之父親至桃園縣大園鄉竹圍地區吃海產,故案發當時其根本不在桃園縣大溪鎮,不可能至上開店內竊取財物。至其在該店內辦公室抽屜零錢盒留下指紋,係因送檳榔至被害人店內,於等候收取檳榔價款時,在辦公室內打開抽屜找筆所留下的 云云 。
二、惟查:
(一)本件竊盜案件,係被害人乙○○、丙○○於95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外出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返回上址後,被害人丙○○發現雜貨店內有異狀,即報警處理,經被害人二人與警方檢視,發現屋後窗戶遭破壞,警方在辦公室桌子抽屜零錢盒上採集到指紋2枚,上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之左中指、右拇指指紋相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及警員 葉膳德 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9、20頁、第40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29日刑紋字第095008921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5頁)。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指紋係因送檳榔至被害人店內,至辦公室找筆時所留下云云。惟證人乙○○、丙○○於偵查時即證稱:「我們在一個『滿』字的抽屜放有一個零錢盒,後來零錢盒被拿出來後放到一個抽屜裡,警察就在那個抽屜採到指紋」「他(被告)來時我們其中一人都會在場,因為我們會輪流看店,他是送檳榔給我們,他只會在外面將檳榔交給我們,他不會進去辦公室」「(甲○○有無機會碰到那個零錢盒?)不會,那個零錢盒一直放在抽屜裡,沒有拿到外面去」(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證人丙○○並於原審證稱:「(被告在送貨到你們店內賣或之前到你們店內買東西時,會不會進入辦公室裡面?)不會」「(被告平常有無機會摸到辦公室辦公桌內的零錢盒?)沒有」「(雜貨店的辦公區如何區隔?)辦公室是另外一個隔間,但是有門可以通雜貨店,不是開放的」「(被告交接檳榔的地方?)前方雜貨店的收銀台,因為冰箱也在那附近」「(交檳榔及結算款項的地點?)都在前方雜貨店的櫃台」(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平常雜貨店進貨的貨款是否由你負責?)不是,開支票或比較大額的錢都是我太太在負責做帳。數目比較小額的金錢例如買香煙、檳榔,都是我付現金」「(丙○○是否會管雜貨店進貨的現金?)會,她也會支付」「(你有無請本件被告進入你們辦公室過?)沒有」(就你記憶,被告有無進入過你們辦公室?)沒有。因為平常我們辦公室的門都是關著」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二人均指明被告至該店送貨或收款時,皆未曾請被告進入辦公室內等候。且依被告所述,所收取之檳榔價款沒有多少錢,當時老闆乙○○不在,而老闆娘丙○○一人在店門口外顧麵攤,要其進去辦公室等候老闆回來至拿錢云云,則既沒有多少錢,被害人丙○○即可給付,何有要被告一人單獨在與店面有所區隔之後面辦公室內等候之理?況被告辯稱只是要找筆,沒有翻動別的東西,則怎麼會去觸摸該辦公室內桌子的下面第二個抽屜,並在該抽屜內之經移動過之零錢盒上採到被告指紋(參卷附照片,有「滿」字並採得被告指紋的是下面第二個抽屜)?被告所辯在在與情理不合。
(三)另被告辯稱:95年5月13日即與友人毛生富至苗栗縣後龍鎮,直至翌日晚上5、6時許,才與毛生富及毛生富之母親 葉錦回 返回桃園縣八德市毛生富住處,而後一行人及毛生富之父親 黃南 ,至桃園縣大園鄉竹圍地區餐廳用餐慶祝母親節云云。雖據證人毛生富及其母葉錦回證述在卷,證人即毛生富之父黃南亦證稱:「(去年(95年5月14日)的母親節你有跟甲○○一起嗎?)有」「(去那裡過節?)海邊什麼地方我不記得」「(當天幾點出門?)不知道,是下午去的」「(當天有誰跟你一起去海邊?)我太太、我兒子、甲○○,還有一位名字我叫不出來」等情,並提出被告與毛生富及其父母親用餐照片5張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惟關於被告與毛生富如何相約於母親節前一日見面之情節,證人毛生富於原審先稱:是其於母親節前一天打電話給被告,邀被告與其一起去苗栗帶母親回桃園(見原審卷第66頁),嗣改稱:是去苗栗的前幾天打電話的,忘記是打行動電話還是被告家裡電話(見原審卷第90頁);而被告先稱:5月13日那天有以行動電話與毛生富聯絡,旋又改稱:應該5月13日沒有聯絡,是在前幾天就約好了(見原審卷第91、92頁);對照檢察官於原審所提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5年5月13、14日之通聯記錄結果,查詢後並無任何資料等情(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彼此無從相互印證。且衡情被告既於具有紀念意義之母親節與友人毛生富共度,理應記憶深刻,何以於警詢、偵查均未提及此一辯解,至原審始突然回憶起當時行蹤?又雖據提出被告與毛生富、葉錦回、黃南等人聚餐之照片,惟上開照片上並無拍攝日期,且依中央氣象局新竹觀測站測得該日均溫高達攝氏25度,照片中葉錦回、黃南及其他餐廳客人竟穿著長袖衣物。況縱95年5月14日晚間有與毛生富等人確有聚餐,亦無礙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下午4時30分間某時)可能出現在案發地點。可見證人毛生富、葉錦回、黃南等若非對於上開聚餐時間之記憶有誤,即係 曲意附 和被告所辯,其等所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四)另警方雖僅採得2枚指紋,但採集指紋受被觸摸物品之材質、指紋清晰度等諸多因素影響,自難以僅採得2枚指紋即認為被告未持工具破壞鐵窗侵入行竊。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經警檢視現場店後方之窗戶鐵條遭剪斷,該鐵條被折斷處是新痕跡等情,據證人葉膳德警員證述在卷,可見被告係以一定工具剪斷上開鐵窗之鐵條。而其持以剪斷該鐵條之工具,堪認係屬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亦即兇器。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亦論述除成立起訴書記載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外,亦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原審卷第12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四、原審未經詳查,採信被告之辯解及證人毛生富、葉錦回、黃南之證詞,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不在場證明,並認被告可能於收帳時進入被害人店內辦公室並於翻動辦公室內物品時在零錢盒上留下指紋,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成立竊盜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非少,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逾1年6月,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在得予減刑之列,故不予減刑,併予說明。至行竊所用之兇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