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5年5月14日之某時,行經丙○○及戊○○所開設位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尾寮41之15號(起訴書誤載為同鎮尾寮6之24號)之「小甜甜」雜貨店,即以不詳之工具剪斷該店後方之窗戶鐵條,由該被破壞之鐵窗處進入店內,竊取丙○○及戊○○所有置於店內辦公室抽屜中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5,000元之行動電話儲值卡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警方據報後,於店內辦公室抽屜內之零錢盒採集其所留於現場之指紋送驗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貳、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警詢時之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僅對其證明力表示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應先敘明。
(二)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被害人丙○○、戊○○及證人即前往採證員警己○○,分別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詳述其家中遭行竊及據報前往採證之經過,亦據證人丙○○、戊○○、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28、29、38、39頁)。
復查證人3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彼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則彼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及戊○○指述在卷,並經證人己○○結證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29日刑紋字第0950089218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於95年
5月13日即與甲○○一同到苗栗縣後龍鎮甲○○之外婆家接其母親回桃園慶祝母親節,渠等人直到翌日(同年月14日)晚上5、6時許,兩人始與甲○○之母回到甲○○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住處,隨後一行人及甲○○之父親至桃園縣大園鄉竹圍地區吃海產,其不可能於95年5月14日至被害人丙○○、戊○○店內竊取財物。因其送檳榔至被害人家中並收取檳榔之價款時,曾打開辦公室內之抽屜找筆,可能因此在零錢盒上留下指紋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竊盜案件所以發現,係被害人丙○○、戊○○於95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外出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返回上址,戊○○發現雜貨店內有異狀,即報警處理,經被害人兩人與警方人員檢視後,發現屋後窗戶遭破壞,警方在辦公室辦桌子抽屜零錢盒上採集指紋2枚,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15至17、28、29頁、本院卷第40至41、46至47頁)。而上揭警方在現場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核與被告乙○○之左中指、右拇指指紋相符,有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9、20、40至42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29日刑紋字第0950089218號鑑驗書附卷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至25頁)。
(二)然細譯證人丙○○、戊○○證述內容,均僅指稱其於何時地遭竊而已,實則未目擊被告有何竊盜之行為,至多僅能證明渠等住處確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確係被告所竊。又本件自上址「小甜甜」雜貨店辦公室桌子抽屜內零錢盒上採得之指紋2枚,經比對後與被告之指紋卡上之左中指、右姆指指紋相符等情,固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採證員警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接觸過該零錢盒乙事,自難依此遽認被告即為本件之行竊者。復稽之,被告稱曾因送檳榔至被害人家中,為收取檳榔之價款而應戊○○之要求簽單,並於店內等待丙○○返家後向丙○○領款,為找筆簽單而打開辦公室之抽屜,可能因此在零錢盒上留下指紋,證人丙○○及戊○○對被告送檳榔至店裡並領款一事並不否認,惟強調被告不可能有機會進入辦公室內而碰觸到該零錢盒,然被告每隔3天則會至店內一趟,且該辦公室與店內櫃檯距離僅9公尺遠,無法絕對排除被告接觸到該零錢盒之可能性。而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該處辦公室內現場凌亂,該處兩張桌子抽屜均遭打開,且屋後鐵窗遭破壞(見偵查卷第19、20、40至42頁),顯見行竊者係破壞屋後鐵窗後再攀爬入屋內,然本件採證員警己○○僅於遭翻動之地方採集指紋,只採到2枚明顯的指紋,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鐵條被折斷處是新痕跡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則苟本案被告確係行竊者,為何未於遭破壞屋後鐵窗處採集到被告指紋, 益徵 被告所稱:其因送檳榔至被害人家中並收取檳榔之價款時,曾打開辦公室內之抽屜找筆,可能因此在零錢盒上留下指紋之可能性。
(三)另被告於95年5月13日即與同事即證人甲○○至苗栗縣後龍鎮,直至翌日晚上5、6時許,兩人始與甲○○之母庚○○返回桃園縣八德市甲○○住處,而後一行人及甲○○之父丁○,即至桃園縣大園鄉竹圍地區餐廳用餐慶祝母親節,其不可能至被害人店內竊取財物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5月13日我是否有與你一起去苗栗縣○○鎮○○○○道是95年母親節前一天我打電話請被告跟我一起去苗栗縣後龍鎮帶我母親回來桃園。」、「(我們什麼時候離開苗栗縣後龍鎮?)我記得是下午4、5點從桃園出發,當天晚上7點多到我外婆家,本來是要載我媽回桃園,但是我媽媽說隔天還是假日,所以就叫我多待一天,我就跟被告在我外婆家住了一晚,第二天吃完午飯以後離開苗栗縣後龍鎮,大概在下午5點回到桃園。」、「(我們回來桃園後有再去哪裡?)因為那天是母親節,所以我帶我媽媽、爸爸和被告一起去吃海產。」等情(見本院卷第66、67頁)。
證人即甲○○之母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5月14日母親節如何過?)母親節前一天我回娘家,我打電話叫我兒子甲○○從桃園下苗栗去載我,我兒子就與我一起在苗栗過一夜,第二天才載我回桃園,我兒子說要請我吃海產,所以又載我去竹圍吃海產。」、「(母親節當天何時回到桃園?)約5、6點。」、「(到海產店是幾點?)晚上7點多。」、「(甲○○到苗栗縣後龍鎮接你,有無跟誰一起去?)在庭的被告。」、「(在庭的被告有無跟你們一起回來?)有。」、「(一起去吃海產的還有誰?)我先生丁○及我兒子甲○○、被告。」、「(從去苗栗一直到去吃海產的這段期間,被告是否都與你們在一起?)是。」等情(見本院卷第92、93頁)。證人即甲○○之父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去年《95年5月14日》的母親節你有跟乙○○一起嗎?)有。」、「(去那裡過節?)海邊什麼地方我不記得。」、「(當天幾點出門?)不知道,是下午去的。」、「(當天有誰跟你一起海邊?)我太太、我兒子,還有一位名字(乙○○)我叫不出來。」、「(吃飯當天有無照相?)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互核證人3人關於被告先在案發前1日,即與甲○○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其外婆家,至翌日(95年5月14日)下午始返回甲○○上址住處,於同日傍晚一同至桃園縣大園鄉竹圍地區海產店慶祝母親節,此期間被告均與甲○○在一起未曾離開之基本事實相符,故證人3人證詞應堪採信。而被告與甲○○及其父母同至桃園縣大園鄉竹圍地區海產店用餐,亦有卷附被告與甲○○及其父母親用餐照片5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顯見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確有不在場證明,尚非無據。
(四)雖公訴人於本院審理補提,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5年5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通聯記錄結果,查詢後並無任何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認證人甲○○於本院證稱:95年5月13日母親節前1日,我打電話請被告跟一起去苗栗縣後龍鎮帶我母親回桃園等語,與事實不符,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該2日並未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電話,不及於其他。復觀之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此情,其結證稱:「(95年5月
13日去之前有無打被告的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我記得有與被告電話聯絡,但我忘記是我打行動電話給他,還是打他家裡的電話給他。」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則證人甲○○於時隔10月有餘,對於當時就如何與被告聯絡至苗栗乙節記憶不清下,所證述細節或有些許出入,亦不悖於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故難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之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以該條項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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