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68號
原 告 藍美玲
被 告 鄭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㈠首次開刀治療及復健費用新
臺幣(下同)5萬元、㈡輔助醫療保健品及器材費用3萬元、
㈢看護費用5萬元、㈣預估第二次開刀取出鋼釘醫療費用3萬
元、㈤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36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2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項目及金額變更為:㈠醫
療費用1萬9493元、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醫療用品費用3
萬5278元、2.住院膳食費用800元、3.交通費用2萬2800元
、4.家事幫傭費用1萬5000元、5.看護費用5萬元、㈢機車修
理費1330元、㈣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4萬4701元。核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51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在前、由原
告所騎乘、後搭載訴外人 張庭青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致原告、張庭青均倒地,原告受有右側橈股骨折、下
唇撕裂傷等傷害;張庭青則受有雙手、雙腳擦傷、瘀青等傷
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萬9493元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醫療用品費用3萬5278元、2.住
院膳食費用800元、3.交通費用2萬2800元、4.家事幫傭費用
1萬5000元、5.看護費用5萬元、㈢機車修理費1330元、㈣精
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34萬470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4701
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抗辯:對於
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並經鈞院判刑確定在案,沒有意
見。又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9493元、機車修理費1330
元,沒有意見,至於原告其他之請求,請鈞院斟酌。另訴外
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已給付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予原告。被告希望以5萬元與原告和解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同向在前、由原告所
騎乘、後搭載張庭青之輕型機車,致原告、張庭青均倒地受
傷;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原告因上開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萬9493元、機車修理
費1330元;新光公司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5萬821
6元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
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醫療費用收據、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
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
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
失,至為顯然,且被告騎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1萬949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9463元部
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2.看護費用5萬元及家事幫傭費1萬5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自100年10月11日至同
年月14日住院4天,出院後復需人照顧1個月等情,已據其提
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證明單(看
護含家事費用共6萬5000元)為證。參以現今看護費用每日
約2000元至2500元之行情,以原告需人看護之日數為1個月
又4日而言,其請求6萬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住院膳食費用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4日,支出膳食費用800元一
節,雖未提出單據為證,然衡以病患住院期間確需自行額外
支付膳食費之社會常情,原告請求以每日200元計算,住院4
日共800元之膳食費用,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4.交通費2萬28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提出高鐵計程車聯合派遣計程車運價證
明2紙,其上所載車資共4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所為之交通費請求,則為無憑,不應准許。
5.機車修理費13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導致機車受損,請求機車修理費1330
元等語,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6.醫療用品3萬5278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提出拖手帶162元、鈣錠1000元、美容
膠261元、膠帶45元、冷熱敷墊140元之統一發票為證,金額
共1608元,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費用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未提出單據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等醫療用品
確有必要且實際上已支出,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賣成衣,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
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打零工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
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歷、工作、收入,及兩造
之財產狀況,並斟酌原告因被告過失違規肇事,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經送醫治療,除已受醫療行為對於身體所造成之
痛苦外,仍造成生活上不便,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
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屬允適;逾此數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8.小計: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萬8631元(1949
3+65000+800+400+1330+1608+150000=238631)。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原告自認
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5萬8216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415元
(000000-00000=180415),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
萬4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