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4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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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8408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蔡吉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嘉生 、 陳文明 間確認買賣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
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
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
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
,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
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
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
年度臺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間於民國95年11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陳文明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將系
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嘉生所有。備位聲明為:㈠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間於95年11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陳文明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嘉生所有。原告上開先、備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上開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
權利益計算,但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確認及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本件應以其
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定訴訟標的
價額。原告起訴雖依其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1,002元為
訴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3,31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
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
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
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附此敘明),並依上揭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3,310元後
,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應於10
日內提出被告陳文明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起訴
狀漏未附之「原證一: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