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仁竹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併科罰金壹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併科罰金部分,贅載「新臺幣」参字,應予刪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