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命參加訴訟裁定,發現有誤寫情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右開裁定當事人欄參加人誤載為「 張益森 」,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參加訴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有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