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一號
抗告人甲○○即乙○○○○○律師事務所代理人 張勤右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銀元壹拾伍元(折合新台幣肆拾伍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常淑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