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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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一一號
原告乙○○
送達代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日結婚,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二人,惟被告婚後不久,經常酗酒,多次藉故對原告及子女拳打腳踢,或以髒話「幹X娘」辱罵原告。被告復因懷疑原告在外結交男朋友,多次指摘原告「偷客兄」,甚且在子女之面前為之,致原告在身心上遭受無法忍受之痛苦。
(二)長期以來,原告總百般忍耐未驗傷控告被告,期盼被告為維持家庭幸福及年幼子女著想改掉酗酒之惡習,惟被告卻不知悔改,全然不顧夫妻之情及原告為家庭所付出之辛勞,夫妻之間已恩斷義絕,被告原告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圓滿幸福之婚姻生活,雙方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分房而居,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協議協議分房而居,此後被告即自兩造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九樓之住所離開,迄今兩造分居生活逾三年之久,彼此感情日漸疏離,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原告已難與被告維持婚姻生活。
(三)綜上,被告之暴力毆打原告之行為,及無端用髒話辱罵原告,並誣指原告與人有染,導致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遭致痛苦,加以兩造分居生活已逾三年,足見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關係已生破綻,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協議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金娘 及兩造之子 林見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所為離婚之請求。
二、陳述:
(一)被告承認有打過原告一下,但原告並未受傷。
(二)原告因在外結交男朋友,被告始會在公共場所揚稱原告煮飯給另一男子吃,但被告並未指摘原告在外面「討客兄」。
(三)兩造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協議分房後分居。
(四)被告婚後很照顧家庭,八十八年之前工作固定,均有拿錢回家給原告,之後因為不景氣,被告去當警衛,收入減少,原告始常常跟被告吵架、要錢。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因係離婚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同意原告所為離婚之請求,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九樓,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分房而居,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協議分房而居,此後被告即自兩造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九樓之住所離開,迄今兩造分居生活逾三年之久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林見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被告亦承認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協議分房後分居。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於與原告爭吵時,動輒對原告辱罵稱:「幹X娘」等語,並經常懷疑原告有外遇,而為「討客兄」之指摘,甚且在子女之面前為之等情,核與證人林見睿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自承懷疑原告有外遇,曾在公共場所揚稱原告煮飯給另一男子吃云云,至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在外與其他男子交往云云,然始終無法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生懷疑,不無捕風捉影之嫌,尚無正當性可言。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毆打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然被告僅承認於八十八年間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後,曾出手打原告頭部一次等情,觀之上開協議書雖記載「本人(指被告)‧‧‧往後不再發生有粗暴之行為發生」等字樣,憑此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多次毆打原告之行為,即證人林見睿亦證述其不曾當面看到被告打原告,僅看過原告脖子上有傷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能舉出實證以實其說,是除被告所自認之八十八年間之該次毆打行為外,原告此部分之其餘主張自非有據,尚難遽採。
(四)另被告抗辯原告常常跟被告吵架乙節,據證人林見睿證稱:「他們如我有通電話的話,幾乎都在吵架」、「他們雙方都會在我們兄弟面前訴說對方的不是」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五)綜上,原告之上開主張及被告之上開辯解,既與證據與事實相符,而證人林見睿為兩造之子,屬至親關係,衡情要無羅織誣指兩造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被告辯解之上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多次於與原告吵架時,對原告辱罵稱:「幹X娘」、甚且在兩造之子女面前為之,復曾毆打原告身體一次,可見被告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而兩造長期吵架,互指不是之行為,亦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又被告因懷疑原告在外有男朋友,而當面指責原告有外遇,甚且於兩造之子女面前指摘該事實,此不僅有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亦有違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使兩造難以重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不可回復之破綻。再者,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已分房而居,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協議協議分房而居,此後被告即自兩造住所離開,迄今兩造分居生活逾三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此外,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原告始終未就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至今並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兩造雖均有可歸責之處,而應共同負責,但細譯其情節,被告之可歸責性更高,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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