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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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陳怡如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貳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延長羈押期間二月,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二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法院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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