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六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孫銘豫律師
邱榮英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五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擁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擁洲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擁洲公司在台灣與大陸地區業務之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中秋節前,以使用零用金名義,向擁洲公司會計經理 李孫元 取得人民幣二萬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作為賭資,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與乙○○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石翻賭博麻將,並將其中人民幣一萬元交給乙○○作為賭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侵占犯嫌,陳稱伊在大陸地區執行擁洲公司業務,並未領取薪水,個人需要花用會向會計經理李孫元先借用,是借用二萬元人民幣,並不是使用公司的領用金,向李孫元借用時並不知是否公司的錢,後來有還這筆錢,所以李孫元帳上沒有記載這筆錢,借用這筆錢應是八十七年的三、四月間,並非中秋節當天,中秋節時也有去賭博,乙○○輸最多,而是到過年後連其他的欠款一起結算六萬二千元人民幣等語。證人李孫元於原審證稱知道被告借用二萬元人民幣的事,但時間應是在八十七年五月之前,被告這次借錢沒有記錄在帳冊上,因後來有補回來,被告以前也會借錢,事後補錢進來,所以不會掛帳,告訴人乙○○也曾向伊借錢,因沒有補進來,所以有記帳。被告借用那二萬元人民幣,事後有聽說去賭博,當時被告講他要出門需要一些錢,並沒有以支用公司零用金名義請款云云。從公司會計經理李孫元所證,明係被告以出門需要錢用而借款使用,並非向李孫元請支公司零用金,借款事後已補回,故未記在帳上,既係私人借用,只生借貸返還問題,無侵占可言。又依證人李孫元於原審所證,其在大陸地區任職擁洲公司是到八十七年五月下旬為止,則被告向其借用二萬元人民幣應係在其離職之前,應非在當年中秋時節,蓋李孫元既任職至當年五月下旬為止,嗣後既離職,自無再管理公司會計事務,何能再以公司錢款借與被告。是乙○○所簽立之欠條雖載其時間為當年中秋節,惟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雖於欠條上簽名,但欠條並非伊所書寫,是另一位會計打字的,是打字書立欠條之人既非告訴人,難免失實,此節所指中秋節之時間,當不足為憑。次查該欠條係記載乙○○欠款之事實,乙○○於該欠條承認欠他人款項若干,欠條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侵占擁洲公司款項之事。況且告訴人乙○○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均陳明伊二人不知上述人民幣二萬元之來源,其等於偵查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記載:「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中秋節係以其私人名義提供一萬元人民幣借款予告訴人乙○○,至於該筆款項之來源,告訴人當時並不知情,後來丙○○謂係其向擁洲公司借貸之週轉金,惟表示其與擁洲公司之週轉關係與告訴人乙○○無關,要求乙○○該等一萬元人民幣之借款仍應返還予伊個人,此由丙○○於今年(乙○○、 陳明寬 、 張友課 合資之公司於出售財產清算後,從乙○○所分得之款項中扣除該筆『一九九八年中秋節當天向丙○○借款人民幣一萬元...』,而確返還予丙○○,即可證明。」等語(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可見告訴人亦認定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向擁洲公司借貸人民幣二萬元週轉,並非挪用擁洲公司款項,被告尚且要求告訴人乙○○應將其中人民幣一萬元返還被告本人,更足見是被告個人借貸金錢週轉使用,而以一萬元人民幣轉借與乙○○,而被告已償還該款,故乙○○應將所借返還被告。此外更無若何證據可証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證人李孫元任職期間,指其於原審所證不實云云,但李孫元於原審作證時已表明其任職期間及被告借款之時間,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並無可取。至被告於大陸地區執行該公司業務是否支薪,與是否構成犯罪無關,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另指被告自香港海外信託銀行二次提領屬於擁洲公司款項港幣五萬元及七萬元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無庸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