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О六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貳台(含IC板貳塊)、芝麻開門壹台(含IC板壹塊)、東方明珠貳台(含IC板貳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擺設時間甚短,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二台(含IC板二塊)、芝麻開門一台(含IC板一塊)、東方明珠二台(含IC板二塊)及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塊),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