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2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27號、94年度偵續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明知乙○○及 蔡銘峯 並未於民國94年1月2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持椅子及菜刀向其攻擊,並甲000000000,致使其頭部受傷並縫針及全身多處瘀挫傷等傷害之情,竟意圖使乙○○及蔡銘峯受刑事處分,於該月22日凌晨2時30分,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值勤員警誣指乙○○、蔡銘峯有上開事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後,於94年8月4日以94年度偵字第5927號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而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1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94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95年1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及蔡銘峯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27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被告於94年1月22日以告訴人身分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5927號卷第6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縱其自白當時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345號、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原判決以被告所誣告之案件已於民國94年8月4日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遲至原法院同年11月15日行本案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始行自白,認為無從依上開刑法第172條必減規定之適用,適用法則顯有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為被告利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誣指他人犯罪,使國家偵查權妄為發動,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被害人乙○○及蔡銘峯二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上開偵字第5927號卷第3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