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初,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分局附近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售賣安非他命半兩予 許加慶 施用。復於同月十七日,將五包安非他命交予 林志群 (另案判決),囑其轉交 鍾炯元 (另案判決)並收取一萬二千元。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鍾炯元基於幫助許加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電話向林志群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並告知許加慶之聯絡電話。 嗣林志群 與許加慶在高雄市○○○路加油站前交易時,經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林志群、許加慶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關於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及被告是否即為綽號「殺狗」者,其供述前後矛盾不一,尚有瑕疵存在。而鍾炯元自始否認認識被告,並稱售賣毒品者係林志群,並無他人等語;林志群、許加慶在警詢中所述經由鍾炯元購買毒品之情節,亦有疑竇,且與鍾炯元之供述兩歧,自難遽信。又許加慶、林志群在警詢中供稱被告售賣安非他命之時間,適被告因手橈骨骨折、左腳跟骨骨折及左腳跟肌腱離斷皮膚缺損等傷害,在高雄市重仁骨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期間,或在其住處療養復健期間,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參酌林志群、許加慶所述毒品之交易地點、高雄市重仁骨科醫院所在地、被告之傷勢及其住處與林志群住處之距離等一切情形,衡情被告不可能於上開時地將毒品交由林志群轉售許加慶。另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檢送之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及證人 黃建仁 之證言,亦無從證明許加慶所指之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申請使用。足見林志群、許加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漫就原判決對於上開證據資料所為之取捨判斷,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原審未傳喚負責診治之醫師,或向醫院函詢被告能否在石膏固定情形下,自行開車送交毒品,不影響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上訴意旨所稱「衡情被告不須自行開車,可請他人代開並非不可能」等語,則屬空洞假設之詞。檢察官於事實審法院既未就此負舉證之責,尤難憑此臆測之詞,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鍾炯元幫助許加慶施用毒品部分,其直接售賣毒品者係林志群,而非經由被告轉售,與被告無涉,原判決已詳加論敘;林志群販賣毒品之另案判決,亦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至被告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尤不能據以推定被告涉有本件之犯罪。上訴意旨,徒執他案判決及被告之前案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