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有全指定辯護人蔡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有全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至指定醫療院所完成精神治療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
事實
一、施有全係 簡智慧 前夫,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施有全患有精神分裂症十餘年,有幻聽、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等精神症狀,雖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惟因精神障礙致其依違法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因懷疑簡智慧屬於欲殺害自己之集體性迫害組織一員,於民國99年12月29日17時45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趁簡智慧騎乘機車至自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接二人之未成年兒子施○返家之際,先對簡智慧佯稱施○在上廁所,隨即至客廳門旁取出其所有之小斧頭衝出客廳,往頭戴安全帽坐在機車座上之簡智慧頭部揮砍,簡智慧見狀閃躲及以右手阻擋致人車倒地, 施有全即 上前壓制簡智慧,並手持小斧頭試圖褪去簡智慧安全帽後繼續揮砍,簡智慧再以左手格擋,致簡智慧受有右手第4指撕裂傷(2公分)、右背部擦傷(10×0.2公分)、後枕撕裂傷(1.5公分)、左頸擦傷(4×3公分)、左手腕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經施有全之母施 陳水玉 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路過阻止,簡智慧始趁隙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 施有全嗣 攜小斧頭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即停車並將小斧頭置於機車旁,再前往高雄左營海軍總醫院,經精神科醫師通報家暴案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員警獲報前往了解,施有全即向員警表示在高雄市大寮區持鐵鎚打其前妻,經員警查證並聯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大寮分駐所,由該所派員攜回施有全並於高雄市○○區○○路○○○號旁停車場扣得上開小斧頭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智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施有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請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8頁),復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在上揭時地持小斧頭以上揭方式攻擊簡智慧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並攜小斧頭離開現場後擺於上揭重機車旁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院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智慧於警詢、偵訊、院訊中之供述,證人 施陳水玉 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均互核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有無殺害簡智慧犯意一節,雖經被告表示因當時係精神病症狀發作已不復記憶,惟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中供稱:我以小斧頭揮砍簡智慧,因她以改裝手機等方式跟蹤我,並長期加害、阻礙我,我認為如果沒殺了她,她遲早也會殺了我等語(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第4頁)、於偵訊中供稱:簡智慧一直找人跟蹤我、找我麻煩,我因此拿小斧頭攻擊她等語(請見偵卷第41頁),亦於審判期日表示:現在難以回憶及了解自己當時想法如何,依警詢筆錄上所述,當時也許有殺害之意;我在案發時拿小斧頭亂揮時,知道朝人的方向砍會砍死人等語(請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873號卷,下稱訴卷,第71頁反面)。
(二)證人簡智慧偵訊中供稱:被告拿一個東西往我頭上砍,我用右手擋住並從機車上跌倒,被告過來壓住我,並拿東西要砍我,並想把我的安全帽脫起來,我又用左手去擋,後來被告遭被告母親施陳水玉及另一名路人拉住等語(請見偵卷第28頁)。
(三)證人施陳水玉在警詢、偵訊中供述:我看見我兒子(即被告)拿一支物品揮砍我媳婦(即簡智慧),我上前阻止但被推坐在地,有個路人把被告拉開等語。
(四)簡智慧當時頭戴之安全帽右側經被告持小斧頭攻擊留有約2.4公分之擦痕,此有採證照片2張(請見偵卷第56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既於行為時主觀上認為簡智慧有殺害自己之虞,在知悉以小斧頭向人揮砍會致命的情況下,先向簡智慧之頭部揮砍,損及簡智慧之安全帽並致其右手指受傷,復於簡智慧倒地後繼續朝其揮砍並試圖褪下其安全帽,直至遭旁人阻止始停止犯行,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存有殺人犯意。
四、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精神疾病及症狀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自94年2月21日起至案發日止,先後至國軍左營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72次,經該院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受幻覺干擾、慢性伴有急性發作,長期失眠、焦慮;嗣於97年1月16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向醫師表示認為遭前妻(即簡智慧)控制、下毒、在體內裝設監視器,會聽到別人聽不到的聲音,並有攻擊前妻傾向;於97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1日期間,因被害感加重而於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治療,主訴持續於耳朵旁出現人聲,不斷批評、指使自己,覺得週遭人欲陷害自己、對自己不利、情緒焦慮不安、煩躁易怒、自言自語、傻笑、整夜無法入睡、四處遊走,因手機借過太太(即簡智慧),懷疑太太監控其一舉一動,即令手機關機仍認為會遭到監聽;在97年3月1日出院後,於99年4月26日向國軍左營總醫院向精神科醫師主訴感到有人跟蹤自己、想對自己不利;於本件案發後翌日即99年12月30日至100年2月2日期間,因急診送凱旋醫院並住院治療,經診斷有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聽幻覺、情緒焦慮、害怕、哭泣、多疑,出院後戴墨鏡、別頭燈、帶哨子至凱旋醫院回診,仍認遭前妻跟蹤,此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該院100年3月16日醫左民診字第1000000826號函暨函附門診病歷紀錄單、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紙(請見偵卷第46、63-10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該院100年3月21日高市凱旋醫成字第1000002306號函暨函附病歷、急診病歷各1紙(請見偵卷第46、102、109-117頁)在卷可參。
(二)本院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以100年11月3日一百附慈精字第1003130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回覆:被告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發病約14年,未規則治療,深信有許多人組織性監視、跟蹤自己,以丟石頭等方式妨礙自己工作及生活,暗中對自己不利,前妻即為該組識一員,談及該組織成員及使用方式,被告顯得害怕而不敢多說,以免被修理得更慘,坦承犯案,惟對於案發過程及細節不復回憶,鑑定人判斷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極不穩定、明顯受被害妄想症狀影響、缺乏現實感,意識清楚,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同院復以100年11月30日附慈精字第1003429號函回覆:被告犯案時意識清楚,受被害妄想影響而本於自衛傷害前妻,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請見訴卷第10-13、36-37頁)。
(三)綜上所述,參以簡智慧係因被告離婚後思念孩子,念及夫妻舊誼而載送兩人之未成年兒子施○至被告住所與被告相處,晚間攜回孩子返家時,甫騎乘機車至被告住處即發生本案,案發當時被告與簡智慧間無任何口角,亦難具體說明有何怨隙,被告竟無端萌生殺機而為前揭行為之情況,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深受精神疾病之症狀影響,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施有全與被害人簡智慧前為夫妻關係,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殺人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殺人罪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所為殺人犯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時因精神分裂症之被害妄想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業經本院委請慈惠醫院施以精神鑑定屬實,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長期受精神分裂之被害妄想等症狀所擾,行為時被害感加重始致堅信簡智慧與他人共謀傷害自己,而進行攻擊性之自我防衛,其精神狀態已接近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此自慈惠醫院先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回函中,關於被告責任能力之鑑定意見略有出入之情形,可見一般;被告嗣後在凱旋醫院住院期間,精神症狀已逐漸改善、被害感減輕、無攻擊他人或自傷的想法、對傷害簡智慧有明顯罪疚感,且其因未依醫囑規則治療致病症時有惡化,亟待持續性給予精神治療以緩解症狀,業據上揭精神鑑定報告及回函均記載明確;且被告於家中生活,有被告兄長攜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回家共處,被告兄長、被告父母等家庭成員為被告之精神支持,共同看顧照料被告及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被告亦已於案發後依醫囑規則至醫院就診,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背後有其病理因素,倘監禁其身,就特別預防觀點而言,無從矯治被告;就應報及一般預防觀點而言,雖足生儆懲之效,惟監禁後恐致病情加重,反對其自身家庭及社會危害更重,不能使被告更生,又嫌過重,為使罪刑相當,本院酌量認有依59條規定再予減輕之必要,並再遞減之。另被告雖於案發後赴海軍總醫院向精神科醫師求援,並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警員主動表示自己傷害簡智慧,惟因其時點晚於簡智慧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之報案時間,未能該當自首,業經證人即四海派出所警員 林高生 、大寮分駐所 莊賜吉 、110巡邏警員 劉韋志 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請見偵卷第29-30、132-13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請見偵卷第128、129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並未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犯案時係因被害妄想感嚴重致萌生自衛念頭,其惡性非重,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經救護後已無大礙,被告犯後離開現場後向精神科醫師求助,並向據報到場警員主動表示自己傷害簡智慧,雖未能該當自首規定,已如前述,惟被告能意識自己鑄下大錯而向警方投案,已徵其深具悔意,並被害人已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造成之傷害,若能撤回告訴願撤回刑事責任之訴追,亦不願意讓子女因此失去與父親相處的機會,及犯罪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被告於病歷中主訴者,除被害人外,尚未見對其他親人萌生被害妄想情形,本件事發後已由被告兄長至被害人家中接送小孩探視,取代被害人至被告住所接送,杜免接觸,事發後已規則至醫院看診及服藥,亦在家庭成員照看下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末按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另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疾病,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可按,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接受精神治療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俾免再度傷害他人。
七、扣案之斧頭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