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此亦為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復參酌前揭說明,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