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交簡字第381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承德路4段與大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6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李祥麟 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 胡曉芸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倒地,李祥麟因此受有左膝、左腳擦挫傷之傷害,胡曉芸則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足外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99年7月
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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