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憲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6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憲聰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年息485.45%」應補充更正為「486.66%」;聲請意旨附表編號1借款情形欄所載「年息485.45%」應更正為「年息486.66%」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放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除明顯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外,縱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3分(即2、3%)之資金往來利息,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被告蕭憲聰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其所犯上開3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無視於原即居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放款之金額、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 黃漢民 」名片1盒、帳單1本、客戶明細1本、書寫被
害人 邱天 送姓名之信封袋1個、被害人 邱天送 及其配偶 王昭玲 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警方扣押時曾將扣案之SOWA牌行動電話與伊另一使用之手機中SMI卡交換,因而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之SOWA牌行動電話;惟查,本件被告確實係以扣案SOW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與被害人 劉建志 、 蘇重陽 聯絡,業據證人劉建志、蘇重陽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警方於執行搜索過程時皆全程錄影,亦將扣押物品入庫,並無調換扣押物品之情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十七分隊101年2月23日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SOW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
1支確實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其中書寫被害人邱天送姓名之信封袋1個、被害人邱天送及其配偶王昭玲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即附表二編號5、6、7),僅得於附表一編號3下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書寫邱天送姓名信封袋內所裝之被害人邱天送簽發之
本票1紙及切結書,係於邱天送借款時,交予被告作為債務擔保之用。上開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票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支付利息,仍應支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是被害人邱天送開立前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借款債務擔保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及切結書作為憑據。綜上所述,上開本票1紙及切結書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金融卡1張、書寫 黃仲緯 姓名之信封袋1個、 蘇義文
姓名之信封袋1個(含便條紙、本票及切結書各1紙)及書寫被害人邱天送姓名信封袋內之水費通知單1張,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情形│主文(含主刑及從刑││││、地點││)│├──┼───┼────┼───────────┼─────────┤│1│劉建志│100年8月│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蕭憲聰犯重利罪,處││││15日,在│元,利息以每10天為1期│拘役叁拾日,如易科││││劉建志住│,每期利息4,000元,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處巷口│當於年息486.66﹪,預扣│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利息4,000元,實拿│附表二所示之物(編│││││26,000元,並開立1紙│號5、6、7除外)均│││││面額3萬元之本票供作擔│沒收之。│││││保。││││││││├──┼───┼────┼───────────┼─────────┤│2│蘇重陽│100年9月│借款1萬元,利息以每10│蕭憲聰犯重利罪,處││││間,在高│天為1期,每期利息1,500│拘役叁拾日,如易科││││雄市林園│元,相當於年息547.5﹪│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區○○路│,預扣利息1,500元,實│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麥當勞│拿8,500元,並交付身分│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證影本、開立面額1萬元│號5、6、7除外)均│││││之本票供作擔保。│沒收之。│││││││├──┼───┼────┼───────────┼─────────┤│3│邱天送│100年12│借款2萬元,利息以每10│蕭憲聰犯重利罪,處││││月4日,│天為1期,每期利息4,000│拘役叁拾日,如易科││││在高雄市│元,相當於年息73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前鎮區英│預扣利息4,000元,實拿1│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德街19巷│萬6千元,並交付身分證│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口│影本、切結書、開立面額│收之。│││││4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1│手機1支(SOW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2│「黃漢民」名片1盒│├──┼──────────────────┤│3│帳單1本│├──┼──────────────────┤│4│客戶明細1本│├──┼──────────────────┤│5│書寫邱天送姓名之信封袋1個│├──┼──────────────────┤│6│邱天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7│王昭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626號被告蕭憲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憲聰基於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予他人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之重利犯意,於民國100年間,製作發送借款小廣告,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借款人連絡,乘劉建志、蘇重陽、邱天送均急需用款之際,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貸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劉建志、蘇重陽、邱天送,而收取年息485.45%至730%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借款人借款時間、金額、利息如附表所載)。嗣經員警於100年12月7日16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36號蕭憲聰住處,扣得裝有借款人資料之信封袋3個、合作金庫黃漢民帳戶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1個、SOW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具、「黃漢民」名片1盒、帳單1本、客戶明細1本等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憲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建志、蘇重陽、邱天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作金庫大發分行黃漢民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蕭建志 開立之3萬元本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邱天送開立之4萬元本票影本各1份、照片11張在卷,及內裝借款人資料之信封袋3個、合作金庫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1個、SOW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具、「黃漢民」名片1盒、帳單1本、客戶明細1本等物扣案為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憲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蕭憲聰貸放款項並收取重利之對象不同,放款之時間、地點有異,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請分論併罰。扣案SOW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具、「黃漢民」名片1盒、帳單1本、客戶明細1本,均為被告蕭憲聰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洪瑞芬附表┌──┬───┬────┬───────────┬─────────┐│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情形│還款方式、日期、金││││、地點││額│├──┼───┼────┼───────────┼─────────┤│1│劉建志│100年8月│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匯款至合作金庫大發││││15日,在│元,利息以每10天為1期│分行帳號0000000000││││劉建志住│,每期利息4,000元,相│922黃漢民帳戶。││││處巷口│當於年息485.45﹪,預扣│100.08.24匯4千元。│││││利息4,000元,實拿26,00│100.09.02匯4千元。│││││0元,並開立1紙面額3萬│100.09.13匯4千元。│││││元之本票供作擔保。│100.09.23匯4千元。││││││100.10.04匯4千元。││││││100.11.02匯3500元│├──┼───┼────┼───────────┼─────────┤│2│蘇重陽│100年9月│借款1萬元,利息以每10│匯款至合作金庫大發││││間,在高│天為1期,每期利息1,500│分行帳號0000000000││││雄市林園│元,相當於年息547.5﹪│922黃漢民帳戶。││││區○○路│,預扣利息1,500元,實│100.10.13匯1500元││││麥當勞│拿8,500元,並交付身分│100.10.21匯1500元│││││證影本、開立面額1萬元│100.11.02匯1500元│││││之本票供作擔保。│100.11.11匯1500元││││││100.11.22匯1500元│├──┼───┼────┼───────────┼─────────┤│3│邱天送│100年12│借款2萬元,利息以每10│││││月4日,│天為1期,每期利息4,000│││││在高雄市│元,相當於年息730﹪,│││││前鎮區英│預扣利息4,000元,實拿1│││││德街19巷│萬6千元,並交付身分證│││││口│影本、切結書、開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