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溢繳之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9年1月5日送達相對人等2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且未據相對人提起上訴,是該判決已於99年1月26日確定,則聲請人應於確定後3個月內即99年4月26日前提出本件聲請,惟聲請人遲至99年5月11日始行提出,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雖已逾聲請裁定返還之法定期間而應予駁回,惟依首揭法條規定,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裁定返還之。雖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是否應受首揭事件終結後3個月期間之限制,學說有採肯定之見解者( 吳明軒 ,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93年9月修訂6版,第276頁),惟本件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意旨已明揭「該職權之行使並不受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之限制」,本院自應受發回意旨拘束,認縱於裁判確定終結後逾3個月,法院仍得依職權裁定返還溢繳訴訟費用。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乙○○間請求股權移轉事件,經本院98年訴字第1041號事件受理在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4,3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惟聲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共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3,668元,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顯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1,898元(0000000000=51898)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