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8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交簡字第366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臺北市○○區○○街丁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譚雅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在停等線內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擦撞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頭部骨折及左手腕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業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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