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侵占案件(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
2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士林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664號)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緩刑2年,於民國99年4月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5年8月12日起至96年2月間止犯詐欺案,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99年7月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
1號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緩刑2年,於99年4月
9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前即95年8月12日起至96年2月間止故意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共四罪),緩刑5年,於99年7月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按緩刑者,係對於應執行之刑所為暫緩執行之宣告,亦即執行猶豫,而與起訴猶豫、宣告猶豫等制度不同,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詐欺取財罪,而在前開99年度審簡字第241號確定判決緩刑期內受1年4月之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雖後案另經諭知緩刑
5年,然此緩刑之宣告既僅係執行之暫緩,則其後案受有1年4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自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