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О二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乙○○○住台北縣○○鎮○○路○○○號二樓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О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
貳佰陸拾陸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
附卡持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
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四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迄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消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欠簽
帳消費款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