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二五五八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柒點伍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拾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