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僱用人數為二
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於八十
八年七月初起,於其所承包之清潔業務,以每月工作一次、每次薪資薪臺幣七百
元代價,雇用他人合法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REATONEUGENIOJRGONZALES
、PRODONROBERTORIGEN、MONTEBONJUNERICKVIZCAYON三人,在臺北縣新店
市、臺北市北投區等地擔任清潔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車子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察中已經自白前開犯行,此有警訊筆錄
及檢察官偵察筆錄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背
面、二九頁背面),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該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
明;(二)被告除已自白前開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犯行外,核與
菲律賓籍外國勞工REATONEUGENIOJRGONZALES、PRODONROBERTORIGEN、MONTE
BONJUNERICKVIZCAYON三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二九七號偵察卷宗第六至八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又
菲律賓籍外國人REATONEUGENIOJRGONZALES、PRODONROBERTORIGEN、MONTEBO
NJUNERICKVIZCAYON三人於警訊時,各均證稱係合法來臺工作,合法雇主為臺
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係利用休假時日為被告甲○○打工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二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六至八頁),此亦有三人之外橋居留證及居留外僑作
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一七至
二二頁),為合法在臺工作之外國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後段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
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