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葉彩蓮
被 告 甲○○即徐淑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九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五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訂立信用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息總
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
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十萬二千五百十四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乙○○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黃秀琴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黃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