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59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О四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呂健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О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百分之十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二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
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止,於原告之消
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萬零八百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及帳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賴敏慧
                  法   官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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