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攸彥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0九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分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路○段六之二號「怡和興資訊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店內,因與客戶即被告乙○○電腦維修問題,發生口角,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進而推擠徒手相互毆打,致被告甲○○右上臂挫傷、被告乙○○前胸、右膝、右小腿等處受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當庭陳述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乙○○告訴,告訴人乙○○亦於同日當庭陳述,並具狀撤回對被告甲○○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及撤回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