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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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台南市○○區○○路二段果菜市場內之菜販,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上開菜市場向乙○○買菜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憤而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胸部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係雙方爭執後以手撥來撥去成傷,但是有打到對方臉頰云云。惟查:右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之傷確係因被告毆打所造成,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