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乾弟 陳全福 (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所贈與之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MOTOROLA、三六八八X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遭人持刀砍殺後所搶走),甲○○仍將之收受,並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其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將該手機交付予其夫知情之 蘇永平 使用(蘇永平所涉收受贓物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判決判處拘役十日)。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查獲蘇永平,並扣得該支手機(嗣已發還乙○○)。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開 明知陳全福所交付之MOTOROLA牌、三六八八X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係來路不明之物仍加以收受等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陳全福所供稱:拿手機給甲○○時,說是撿到的等語相符,而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乙○○所有遭人砍傷後強盜取走等情,業經被害人 陳俊宏 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