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年度城交簡字第一O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O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罰金二千元,無論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都很適當,應該維持,並引用如後所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否認有駕駛重型機車的事實,並抗辯:警察在騎樓就直接抓我進警車,我並沒有要騎車離開。
三、上訴人的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一)目擊證人甲○○在本院調查時作證:警察來的時候,上訴人騎了四、五公尺遠,準備離開,警察要上訴人停車,他不願意,警察就從後面追上去硬拉下來不讓他騎,並且拉上警車載到警察局。
(二)證人丙○○(警員)也作與甲○○同樣的陳述。
(三)由前述證人的證詞,顯示當時上訴人確有駕駛機車的事實,上訴人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朱中和
法官顏淑惠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