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六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極靜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十七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在台北市○○區○○路○○號一樓極靜資訊有限公司,聘僱未經許可之泰國人NUNTAKLIL─WARAPORN從事工作,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係涉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規定。查就業服務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依修正後該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是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規定,就第一次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者,應先經行政處罰,五年內再犯者,始得科處刑罰,是就其第一次違反「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行為部分,已廢止其刑罰。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止,在台北市○○區○○路○○號一樓極靜資訊有限公司內,聘僱未經許可之泰國人NUNTAKLIL─WARAPORN從事工作,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固分別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姚進財 於本院調查供承在卷,並核與前開泰國人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被告甲○○之犯行明確,然查被告甲○○係觸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其在修法前之第一次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行為,因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