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連續三日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原告之名譽。
陳述:
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明知原告係前來向被告之父 蔡永南 催討房屋修繕工程款,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打電話至臺南市警察局一一○勤務中心,向該中心誣告上開處所有小偷侵入,報請警察機關前來逮捕入侵之竊賊,又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林瑞彰 誣指原告為小偷。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無人願再僱用原告,被告之行為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並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黃光進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