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二號原告 林瓊 訴訟代理人 林鶴琴 原告 林春碧 訴訟代理人 林永和 訴訟代理人 林淑珠 原告林文
林九岩 陳建宗 陳文進 陳福氣 訴訟代理人 陳寶國 原告 林清
林清秀 林清梱 林春海 林金印 林 萬見 林允奬 林允助 林清在 林清添 黃出 林春旺 林春福 林恒毅 林俞孜 法定代理人 廖麗輝 被告 林春啟 訴訟代理人林金吉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宏
林怡菁 法定代理人 王秀玉 被告 林明正
林清棟 林寬裕 林有叔林謝市林有連 林石岸 之承受訴訟人 林再崑 被告 林石循
林清華 林清泉 林清淵 林有志 訴訟代理人林石崙複代理人 朱玲瑛 之承受訴訟人 林敏郎 被告 林有七
林嘆之承受訴訟人賴京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降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原告姓名及附表一編號二三共有人、附表二編號一一取得人姓名、附表三編號一一共有人所載之「 林清來 」,均應更正為「林清」;附表二編號二七取得人姓名、附表三編號二七共有人所載之「林石案」均應更正為「林石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榮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