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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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三丁目複合式流行館」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仿「詌 譙龍 」外型製作之行動電話吊飾、套環等物,係未經著作權人在線上網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為侵害該公司「詌譙龍」美術著作之盜版物品,竟仍意圖營利,並基於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犯意,而向該男子購入上開盜版之行動電話吊飾四個、吊繩一條、天線套環二個後,陳列在上址流行館內,以每件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流行館內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該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在線上網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