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6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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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602號
原   告 筌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瀧鑫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至同年10月陸續委託原告清
運電鍍污泥,96年7月份之清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09
7元、96年8月份之清運費用為95,571元、96年9、10月份之
清運費用為80,073元,以上合計222,741元,原告多次向被
告請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清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略謂:其
已依破產法第57條向本院聲請破產(96年破字第153號),
原告應向法院申報債權額,又被告雖尚未受破產之宣告,然
被告已聲請破產,因本件訴訟標的與破產財團攸關,故懇請
鈞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於被告依破產法有
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7月至同年10月陸續委託原告清運電鍍
污泥,迄積欠清運費用共222,741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統一
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雖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
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
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74條所明定,然此須當事人受破
產宣告後始得當之,被告僅係聲請破產而已,尚未經破產之
宣告,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亦不足資為拒絕給付
之理由;再本件判決後,倘被告聲請之破產事件,已經法院
裁定准許宣告被告破產,亦僅為原告所有之前開債權必須依
破產程序申報債權之問題,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憑。從而
,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7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已,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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