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66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鈞院96年度執字第87493號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以給付違約金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執行處,惟兩造之
債務已和解,兩造原先全部債務已被最後和解調件所取代,
原告並已給付新台幣6萬元完畢,另1萬元因被告未前來收取
,是以尚未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兩造既已和解,並
已給付,是違約金款債務消滅。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原告
提出之和解書,並非本人簽名,和解內容並無可採,請令原
告提出和解書之正本,倘若原告無法提出和解書之正本,及
證明該簽名確係被告所簽。如真如原告所稱有和解之事實,
原告又何需於96年度裁全聲字第784號, 陳明 本人未對原告
起訴為由,要撤銷假扣押,其理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給付違約金款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以
96年度執字第87493號強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
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49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兩造之債務已和解,兩造原先
全部債務已被最後和解調件所取代,原告並已給付新台幣6
萬元完畢,另1萬元因被告未前來收取,是以尚未給付系爭
違約金款債務消滅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違約金債務已否消滅,有無
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是以,應由原告就系爭和解書之真正及違約金債務已
清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並未能提出和
解書之原本或正本,而原告雖另提出存摺影本,陳浩華律師
存證信函,被告撰寫之書信等影本各一件供參,惟存摺之支
付,僅能證明有支付之事實,並未能證明被告有和解及受清
償和解款之情事,另原告所提之陳浩華律師存證信函影本僅
為陳律師之陳述,並無被告之意思參與或合致,另依原告提
出之信函影本固有具名乙○○之陳述略述及:亦應於知悉無
法退回保證金時,給付餘額一萬元。之記載,但核其並無載
述係何案號,再參以該信函被告亦書及其有五、六件債權已
辦得債權憑證,足見其訴訟糾葛尚非單純,亦未能僅憑其未
載書案號及事實之陳述,即可認本件被告於原告聲請本院執
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87493號強制後,與原告和解成立之證
據,其暨未能證明被告與原告有上開和解成立之事實,系爭
給付違約金原因關係之債務即尚未能消滅,從而,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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