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字第461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修正
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如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
者,其法院管轄權依新法,亦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
1所明定。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為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所明定。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
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應適用小額程序,故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有被告之
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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