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興忠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新台幣貳
佰柒拾伍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9日向原告簽定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23,000元,借款
期間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8年10月1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約定以年息8.88%計息。如任何一
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當
期之月付金5%計算之違約金(5,505元5%=275元);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依該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29,730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
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惟未提出任何主張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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