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湖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之記載外,另
補充: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
下罰金。」,已於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為:「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仍以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
2、被告曾有二次公共危險前科,最後一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經減刑文1月又15日,並於96年8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前
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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