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樓之6
被   告 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0年9月間分別向被告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華人壽)及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
壽)投保醫療險及意外傷害保險,於96年6月5日因頭部撞傷
合併腦震盪住進高雄市立民生醫院,6月11日醫師告知因健
保給付只能住到當日,如繼續住院治療必須自費,原告同意
自費住院以便繼續觀察治療,直到6月20日出院,但被告就
原告自費住院部分竟不予理賠,其中國華人壽保險金部分為
48,446元,加上其他相關費用及延滯利息共51,498元,台灣
人壽保險金部分為32,850元,加上其他相關費用及延滯利息
共35,130元,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元,但實際請求
被告各給付5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
別給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
二、被告台灣人壽則以原告曾於90年9月13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定期壽險20年保險金額100,並附加長安意外傷害
及醫療保險型附約B型死殘保額100萬元,日額2千元及長康
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日額1,500元,惟依契約約定,住院係指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若無住院之必要而住
院,縱有傷病,被告仍無給付保險金之責,而原告自費住院
期間並無住院治療之必要,退步言之,原告縱有住院治療之
必要,原告僅得請求32,850元,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華人壽則以原告曾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定期終
身壽險,附加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契約及意外傷害醫
療險,惟依契約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完成住院及出院手
續者,方給付保險金。原告自費住院期間並無住院之必要,
退步言之,原告縱有住院之必要,原告僅得請求42,852元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契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投保,並自96年6月5日
起至6月20日住院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自費住院期
間有住院必要,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與被告台灣人
灣卷附所訂長康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6款約
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
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
」。而依原告與被告國華人壽卷附所訂國華人壽安心住院醫
療日額給付附約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完成住
院及出院手續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給付保險金」。則原告自
費住院期間究竟無住院之必要,自屬本件之爭點,經本院函
詢原告住院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明確表示,原告以自費方
式住院10日,根據病人住院治療經評估後,可於96年6月11
日出院,在家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但患者不願意出院,經
與病患溝通後,在不浪費健保資源下,患者同意自費繼續住
院到96年6月20日,依臨床醫師評估患者在健保住院後,可
居家療養及門診追蹤治療,不須再住院乙節,有該院97年1
月24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97000048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原告
自費住院期間,實際上既不須住院,可居家療養及門診追蹤
治療,當無住院之必要,依原告與被告所訂之保險契約約定
,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無請求相關費用及延滯利息
之問題,亦無從請求台灣人壽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
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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