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自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
該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2月21日,依
民法第297條規定,以如附件所示通知函,向相對人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因住所不明,致使聲請人上開通知函
不能送達,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
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上開通知函及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
證,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