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
複代理人  王道元 律師
被   告 乙○○
           2衖3號
被   告 丙○○
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城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
之住所雖在臺北市,並非本院轄區,被告乙○○之住所則係
在桃園縣龍潭鄉,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國防部軍備局
山科學研究院係位在龍潭鄉,屬本院轄區,原告係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至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
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
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
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乙○○另應
給付原告121,050元,被告丙○○另應給付原告24,210元,
及均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5頁、第207頁參照),經核其變
更之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單純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0年7月18日起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
院(以下簡稱中科院)受科技聘用,91年6月1日調職到資
訊通訊研究所導引控制組,目前職位為助理研究員。原告
平日工作皆按部就班完成,兢兢業業,不敢稍有懈怠,但
被告乙○○(導引控制組91年間至94年間之組長)與被告
丙○○(95年起任導引控制組組長)皆無視被告之努力與
戮力為公之工作表現,斷然以原告「與同事無法相處」、
「人際關係不佳」,竟連續數年將原告之年終考成績等評
為單位中最差(即乙等),未考慮91年間原告曾記一支小
功之事蹟,致原告之考成績等乙等,品位加給之等級無法
晉升,則原告本可依考成績等甲等結果每年晉升一級,自
92年1月起至12月止每可多領新臺幣(下同)1,224元(
計算公式:3等4級-3等3級,計算式:22,032-20,808=
1,224),一年則損失薪資14,688元,自93年1月起至12
月止每可多領2,448元(計算公式:4等1級-3等4級,計
算式:24,480-22,032=2,448),一年則損失薪資29,37
6元,自94年1月起至12月止每可多領1,224元(計算公式
:4等2級-4等1級,計算式:25,704-24,480=1,224)
,一年則損失薪資14,688元,自95年1月起至12月止每可
多領1,224元(計算公式:4等3級-4等2級,計算式:26,
928-25,704=1,224),一年則損失薪資14,688元,自
96年1月起至12月止每可多領1,224元(計算公式:4等4級
-4等3級,計算式:28,152-26,928=1,224),一年則
損失薪資14,688元,自92年至96年止,每年損失14,688元
。故被告乙○○應就92年至95年原告之薪資損失73,440元
(計算公式:14,688+29,376+14,688+14,688=73,440)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應就原告96年之薪資損失14,6
88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因原告被列為「加強考核人員」,致原告精神上長期蒙
受壓力無法紓解,對於原告人格權之侵害結果上不可謂不
嚴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7,132元,應以上開
薪資損失5比1之比例,由被告乙○○負擔其中六分之五,
即47,610元;被告丙○○則負擔六分之一,即9,522元。
(三)兩造與同事 周平浩 、會議紀錄 周念董 、小組長 廖櫻桂 等人
於95年11月28日(起訴狀誤載為96年1、2月間)曾因原告
申訴考績不公而於組長辦公室開會(辦公室門扇並未掩閉
),詎料被告乙○○竟先發制人訛稱原告:「你也曾罵同
范漢俊 『婊子』」,原告因此遭眾人誤解為口出穢言、
人品低下之人;被告丙○○亦不甘示弱稱原告:「你也曾
罵同事 梁景文 『欠罵』」,但原告全然不記得自己曾說過
上開話語。事後原告曾詢問梁景文是否確有此事,梁景文
則答沒有,並稱應係有人以訛傳訛。惟被告指摘、污衊原
告之上開不實事項,不但與會成員盡皆知悉,且經過辨公
室門口之其他同事皆能耳聞,而侵害原告受民法第18條保
護之名譽人格權,且被告等所傳述之事項,客觀上係足以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足致原告之社會評價降低,並致
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縱然被告二人分別指摘不同事項,
似無共同犯意之連絡,惟被告二人之行為,均係造成原告
損害之共同原因,得認具有行為關聯共同之性質,應由被
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此部分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
應連帶賠償100,000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乙○○另應給付原告
121,050元,被告丙○○另應給付原告24,210元,及均自
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於95年11月28日協調會中被告丙○○稱原告罵同事梁景文
「欠罵」事件,與被告乙○○稱原告罵同事梁景文「痞子
」事件,辦公室門扇末掩閉,乃基於考量原告為女性,為
尊重與禮儀,開會期間,或有位與會同事經過(小於3秒
),但絕無任何同事駐足,經過同事,縱有耳聞,亦屬零
碎幾個字,不足構成有意義之字句,遑論侵害原告之名譽
法益。被告於開會時引用之「欠罵」、「痞子」事件,目
的是為相勸同仁間因處理公務之小摩擦,是否可以寬容之
心互相饒恕,乃屬公共利益之情事,更毫無公然散播給不
特定之多數人之意,完全沒有故意訛稱情事,絕無造成原
告損害、行為關連共同情事,故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可言
,且原告亦撤回控告被告之妨害名譽案件(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773號案件)。
(二)績效鑑定評鑑作業,乃為各層級評鑑人員依中科院「科技
人員工作績效鑑定評鑑作業規定」執行評鑑作業,其主要
評鑑內容為「工作量」、「績效」、「配合度」、「專業
」及團隊精神,由直隸二級單位主管初評,各一級單位副
主管覆評,並經各一級單位設置之「評審委員會」評審通
過後,在提報至院部績效評審委員會,絕非任何各人之單
獨作業或恣意決定,爰此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成見,「
人際關係不佳」乃是原告歷次報告「調離單位尋求適職」
之主要原因,與工作績效評鑑完全無關,原告亦無受任何
不平等之待遇。雖91年間基於鼓勵新進人員之考量,因此
在積點的分配上,給予原告一個小功(一個小功是所部給
予每一個同仁基本的績點),惟原告剛到本組數月,尚在
學習熟悉中,就全年度工作表現與對全組專案計畫之貢獻
度而言,自然無法與大部分同仁相比。退萬步言,依民法
第197條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
2年,原告起訴顯逾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80年7月18日起於中科院受科技聘用,91年6月1日
調職到資訊通訊研究所導引控制組,目前職位為助理研究
員。被告乙○○係導引控制組91年間至94年間之組長,被
告丙○○則於95年起任導引控制組組長,依國防部中科院
科技聘用人員考成作業規定,係原告之直隸各二級單位主
管,擔任考成評比之初考官(本院卷第65頁、第98頁)。
(二)原告自92年起至95年止之考成績等均為乙等,並於92年、
93年、95年被列為加強考核人員(本院卷第65頁、第121
頁至第131頁)。
(三)因原告之考成績等乙等,品位加給之等級無法晉升,與考
成甲等之品位等級相較,92年至95年原告之薪資差額為73
,440元(計算公式:14,688+29,376+14,688+14,688=73,
440),96年之薪資差額為14,688元(96年度桃簡調字第47
5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第219頁、第220
頁參照)。
(四)被告乙○○、丙○○、原告、同事周平浩、會議紀錄周念
董、小組長廖櫻桂等人於95年11月28日,曾因原告申訴考
成績等評比不公,而於被告丙○○中科院之辦公室開會。
席間被告乙○○曾稱原告曾罵同事范漢俊「婊子」;被告
丙○○亦曾表示原告曾罵同事梁景文「欠罵」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舉證責任之分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
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421號判例)。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就原告主張品位加給差額及遭列為加強考核人員之精神慰
撫金部分:
1.按依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科技人工作績效鑑定評
鑑作業規定,有關科技人員本職工作之評鑑作業,由直隸
各二級單位主管初評、各一級單位主管覆評、並經各一級
單位設置之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再提報至院部績效委
員會。技術員、行政聘僱、雇工年度考績列為乙等,且績
序居各職類總人數後3%者,應列為加強考核對象。如不服
績效鑑定結果,在中科院內可向政治作戰室軍紀監察組申
訴予以救濟,若不服該院處理情形,可循行政程序向國防
部軍備局申訴,若仍不服,可向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
申訴,此有上開績效鑑定評鑑作業規定、中科院歷年科聘
人員、聘僱人員考成作業規定、國防部軍備局函附卷可資
參照(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32頁至第201頁、96
年度桃簡調字第475號卷宗第14頁)。
2.按民事訴訟制度之目的,是意圖以公權力解決當事人之民
事糾紛,在直接解決糾紛及訴訟經濟之要求下,關於民事
訴訟法之解釋,應以達成解決紛爭之目的為其基本原則。
次按績效考核則屬於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
,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對於主管而言,不但可以作為獎
懲、人力異動、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
,亦可以作為激勵員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
動組織發展及發揮企業之精神。績效考核,意謂機關組織
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
後,所做的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
做一判斷,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之適應性及前瞻性。
依中科院科聘人員考成作業規定及績效鑑定評鑑作業規定
第2條:為訂頒人性化考核評審制度,公正辦理科技聘用
人員考成作業,有效運用考成結果,做為人事管理之依據
,提高科技人員素質,強化工作紀律,發揮工作效能,藉
評鑑結果實施獎優汰劣,以利研究發展業務之遂行,促進
人員精進及整體進步,中科院遂依國防部訂頒國軍編制內
及科技、臨時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及國軍聘僱人員考成
作業規定、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制訂有科聘人員考成作
業及績效鑑定評鑑作業規定以具體落實考核執行,屬於此
所謂績效考核之範疇。有關原告之考成績等之評比及品位
加給不予晉級,被告乃依據上開作業規定辦理綜合評量,
事涉裁量權,且依上開科聘人員績效鑑定評鑑作業規定,
各一級單位評列為甲等以上績等人數,依管制比率不得超
過65%,乙等者品位類別維持原等級,是並非人人年年均
可晉級(本院卷第96頁)。有關原告品位加給得否晉級乙
事,應以下列事項觀察:原告目前仍為中科院所屬之員工
,而晉級與否本屬內部之考績權,而被告對原告之是否晉
級,有權得根據各項事實,獨立審查、裁量,不受上級機
關及受審查人之影響。原告至今仍在被告處工作,乃兩造
所不爭執者,顯見原告工作權並未有受侵害之情事。有關
晉級與否之問題,非為影響身分之事項,且屬機關內部之
裁量權,從而被告自有權依其認定行使裁量權而打考績,
本非受裁量之原告得以民事爭訟之事項。此與獎懲規定得
對勞工、受僱人、員工記過、免職等處分顯然不同,主管
對於員工所為之績效考核,屬於其人事管理範疇,具有高
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因事件發生之過程及實際狀況乃主
管人員最為熟知,法院事後審查已無法重建判斷之現場,
難予發現事實真相,考成績等之評比乃眾多競爭者比較之
結果,事後個別重新評量有欠公平,自前開民事訴訟制度
之目的是意圖以公權力解決當事人之民事糾紛以觀,除非
顯有判斷逾越、判斷濫用等判斷瑕疵情事,法院應尊重主
管人員之判斷餘地,並無由介入,員工應遵循機關組織內
申訴制度方為正當。
3.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實應就被告有何
可歸責之處,及其受有何損害,依據何項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負舉證責任,尤以原告若以其財產權及人格
權受有侵害而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若更需指明被告有
何項之不法?有何違反善良風俗?否則,空言訴請,即應
受不利判決。原告亦應舉證證明有何被告必應予原告考績
「甲等」及不得將之列為加強考核人員之理。而被告否認
有對原告為任何不法之侵權行為,且被告無從亦毋庸更為
任何舉證證明自己合法。
4.原告自90年至95年之考核作業皆依上開規定而為,業據本
院向中科院調閱相關資料查閱無訛(本院卷第120頁至第
131頁)。觀諸被告乙○○歷年給予原告之考成分數:91
年87.6(甲等)、92年81.33(甲等)、93年80.03(甲等
)、94年78.9(乙等),上開4次成績中有3次列為甲等,
且成績皆為80分以上,然原告最後經評審委員會僅將其91
年列為甲等,餘均列為乙等,且被告乙○○於92年度亦對
原告記功獎,獎勵分數加2分,此有聘僱人員考成表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益見被告乙○○對原
告之考成評比,並無判斷逾越、判斷濫用之不法侵權情事

5.被告丙○○於95年對原告所初評之考成分數為79.3,最後
原告之考成績等雖列為乙等(本院卷第121頁),離甲等
為80分亦僅差0.7而已,另比較原告於90年度之初評分數
為78分,更高出1.3分,況90年度原告仍有獎勵分數1分,
縱使如此仍高出0.3之分數(本院卷第126頁),亦難認被
告有何判斷逾越、判斷濫用之不法侵權情事。
6.原告既未能證明有其所述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自難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而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而無理
由。
(三)就原告主張於95年11月28日會議中名譽遭侵害部分:
1.經查:就上述三、(四)被告於會議中指稱之事例,業據
證人即原告同事梁景文到庭結證稱:約於民國93年間伊和
原告都在控制組工作,原告曾透過電話和伊討論工作上的
事,第三次通電話時原告罵伊「欠罵」後就掛上電話。原
告未曾就就罵伊「欠罵」乙事向伊查證(本院卷第67頁)
。證人即原告同組同事范漢俊亦結證稱:前年舊曆年前當
時伊和別的單位同事 李旭正 在組長即被告乙○○辦公室的
窗下聊公事,忽然有一輛白色的車子衝過來就迴轉,差點
撞到伊,伊跳開後看是何人和伊開玩笑,駕駛下來後,伊
一看是原告,原告便用很大的聲音說「看什麼看」,因為
原告是小姐,伊為避免尷尬,就說伊是看漂亮小姐,原告
說不給伊看,要罵伊,伊和原告反覆同樣的話,原告就跳
下車靠近伊對著伊罵「痞子」後離去,李旭正也有聽到。
應該是被告乙○○在旁邊辦公室裡聽錯成「婊子」等語綦
詳(本院卷第68頁),自堪信為真實。
2.該次會議之目的,既本即原告對其考成評比有所質疑,為
溝通協調故而召開之,而考成評比之項目包括品德個性、
與同仁間之相處、協調能力等(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參照),於席間被告舉例以明其初考之參考因素,而上開
事例業據證人證明為真,僅因時間久遠或記憶不清而略有
差異,足見被告所言純係事實之陳述,並非捏造虛偽事實
污衊原告至明,綜合當時情境,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妨害原
告名譽之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
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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