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4毫克,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禁止酒後駕駛之法律規範,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均構成極大威脅,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職業為水泥工之經濟狀況,同時諭知以每日新臺幣2,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