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已死亡)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7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遊說之下,為圖每月新台幣1萬元之「人頭丈夫費」之利益,與該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90年8月間某日,聽從該男子之指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並於同月15日在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民政局,以假結婚之本意,與大陸籍女子 羅麗 完成結婚登記手續,因而取得該民政局所核發之結婚證書與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致羅麗得以被告甲○○之配偶身分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甲○○返臺後,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再持之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9月1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等證件,至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以其業與羅麗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辦妥戶籍登記後,再持該戶籍謄本以團聚為由,替羅麗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進入臺灣,致承辦人員因而核發入境許可證予羅麗。惟羅麗成功入境臺灣後除會同被告甲○○前往轄區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外,即行蹤不明。嗣於95年4月1日下午1時許,被告甲○○主動前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家興派出所自首,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95年10月10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葉啟洲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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