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9日釋放出所。於91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毒偵字第7444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7月下旬某日許,在高雄縣某處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95年8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查悉上情,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分別為0.7公克、0.
2公克)。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檢察官認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53號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係相牽連案件,而於95年11月10日追加起訴,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9日雄檢博巨95毒偵7713字第14826號函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文日期可稽,惟前案業於同年9月29日辯論終結,於95年10月4日宣判,有前案判決、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自有未合,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葉啟洲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鄧思辰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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