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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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叁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已於95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又經本院就所調卷證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8,423│由聲請人繳納│├───────────┼───────────┼───────────┤│共計│28,423│由相對人負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泰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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