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黃怡瑜 律師被告實計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268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28日下單向伊詢價訂購運動鞋1萬雙,由伊公司員工 黃勝裕 負責接單及安排出貨,以FOBHK每雙美金3.44元達成買賣合意,訂單號碼為SG50093及SG50100,94年5月26日出貨(5月28日裝船),被上訴人已收受1萬雙運動鞋,迄今未支付貨款,上訴人遂於94年6月29日以台北112支郵局第1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雖另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下汴管理區麗湖山莊麗湖居9號設有公司,並以被上訴人公司及大陸公司名義(SUGITRADINGCO.,LTD.)下單,惟對於伊94年4月28日出貨之運動鞋,於94年5月25日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個人支票簽發貨款2,355,555元予伊,顯見被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公司及大陸廣東省東莞市SUGITRADINGCO.,LTD.名義下單,惟仍將貨款支付予伊,自係承認與之交易。又伊公司員工黃勝裕雖以香港慧鴻貿易公司名義接單,惟該公司係 黃進益 偽造股東會決議書,向香港政府申請解散及註銷,掏空原香港惠瑩鞋業有限公司後,在原址以原有資產所私設,實質上仍為伊所轉投資,香港慧鴻公司僅負責安排出貨,無權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
本件交易係三角貿易即台灣(上訴人)接單、大陸(深圳惠瑩製鞋)生產、香港慧鴻貿易公司安排出貨,實際交易當事人仍係伊;而訴外人黃勝裕係支領伊公司薪資,現因伊公司前任董事長黃進益涉嫌背信、侵占,並在香港私設慧鴻貿易公司上下其手,經伊提出告訴;被上訴人係因前任董事長黃進益以香港慧鴻貿易公司名義欲索取貨款,致被上訴人進退為難,惟本件交易當事人確為兩造,香港慧鴻貿易公司僅係負責紙上作業及安排出貨,伊自得以本件出賣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3268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係於94年3月間,由大陸之「實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實計公司)向香港之「慧鴻貿易公司」下訂單購買鞋製品;慧鴻貿易公司將此批訂單之鞋製品交由大陸「惠瑩製鞋有限公司」製造,款項原由台灣「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收取,然因上訴人於94年4月間改組變更負責人,自94年4月間新負責人上任起,上訴人拒絕再給付大陸「惠瑩製鞋有限公司」所發生之材料及加工費用,上訴人自94年4月間起,與大陸「惠瑩製鞋有限公司」即中斷往來。而依上訴人所提買賣經過之書面資料,本件係由大陸之「實計公司」向香港之慧鴻貿易公司訂購鞋製品,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大陸實計公司與香港慧鴻貿易公司間,而大陸之惠瑩製鞋有限公司及上訴人並無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明知本件買賣之交易對象係大陸實計公司,卻向伊請求交付貨款,其請求對象顯然錯誤,伊既未向上訴人買受任何貨物,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且上訴人亦從未提出伊曾向其購買貨物之憑據,上訴人之請求自無依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傳真訂單影本可知,傳真往來均係大陸之實計公司所發出,可見本件買賣確由大陸實計公司所為,而伊公司已因台灣經濟蕭條,所有鞋廠遷往大陸致無生意可做,於91年間已解散,本件交易對象之買受人係大陸實計公司,上訴人要求伊支付上開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買賣標的為運動鞋1萬雙,每雙美金3.44元,訂單號碼為SG50093及SG50100,並已於94年5月26日出貨。
㈡系爭買賣貨物價金為美金32,680元。
四、兩造之爭執點,在於本件買賣標的物,是否由被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應否支付系爭貨款?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8日向上訴人下單後,經
上訴人公司員工黃勝裕接單及安排出貨,雙方約定以FOBHK每雙美金3.44元達成買賣合意,此有訂單一紙可稽。被上訴人在該訂單上載明標的物及數量而由上訴人公司黃勝裕在該報單簽署「惠瑩黃勝裕」等字樣,且該訂單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傳真至台灣惠瑩公司(上訴人),並非經香港慧鴻公司輾轉傳真予上訴人,此觀諸該傳真號碼為:「To:000000000000000000」可憑,該傳真機號碼即為上訴人所有。再者,該訂單係記載來自被上訴人公司「FORM:SUGITRADING」,而非自香港慧鴻公司輾轉下訂單。足見被上訴人所辯本件買賣係由大陸之「實計貿易有限公司」向香港之慧鴻貿易公司下單購買等語,不足採信。
㈡次查系爭買賣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單訂貨,雙方成立買賣
契約,再由上訴人債務履行輔助人即大陸工廠出貨,並由另一履行輔助人香港慧鴻公司辦理報關手續,均僅為債務之履行,並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此觀諸香港慧鴻公司於94年8月16日以后里郵局第174號函載明:「關於貴公司下單給大陸惠瑩製鞋有限公司,由於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今年4月改選後,已未再支付負責生產的大陸惠瑩制鞋有限公司材料及加工費用,所有費用款項均由慧鴻貿易公司支付,請貴公司從今年4月份起所應付之貨款,不應給惠瑩實業有限公司」等語,顯見香港慧鴻公司係認系爭訂單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下。至香港慧鴻公司以該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未付大陸惠瑩制鞋公司材料及加工費用,請被上訴人將應付上訴人之貨款支付予香港慧鴻公司,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生任何影響。
㈢另參諸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5日傳真至上訴人要求出具如其
所附之切結書,其蓋用大小章後寄回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即給付系爭貨款,此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證,該切結書明確記載:「本公司(惠瑩公司)承製實計貿易有限公司下訂單三批...上列貨物已在中國惠瑩製鞋廠(深圳)有限公司生產出貨」云云,據此,被上訴人就大陸公司行號既均加註「中國」或「深圳」,俾與台灣所設公司行號相區別,並可證該切結書所載實計貿易有限公司乃係被上訴人,而非大陸實計貿易有限公司。
㈣雖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黃勝裕於原審所證系爭SG50093及SG501
00號訂單係向大陸慧鴻鞋廠訂購鞋品並由香港慧鴻貿易公司開立發票,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係香港慧鴻貿易公司云云,核與上情不符,依書證勝於人證之原則,黃勝裕之證詞,尚不足據為推翻上述書證,而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又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已於91年間辦理解散,已無營業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公司尚未依公司法辦理清算完結,此經原審向經濟部函查在案,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在解散後,尚以實計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有多少營運往來,此亦有支付憑單四紙在卷足憑,亦見被上訴人所稱伊公司於辦理解散後,即與上訴人無營業來往之說之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上訴人公
司,已於本院95年5月18日所自認,參諸其所出具之切結書、支付憑單均足證明本件買受人確係被上訴人。茲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貨物,被上訴人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5日已承諾上訴人履行其所提出之條件,即願給付貨款。上訴人已依約提出切結書,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貨款。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美金326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8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原判決遽予駁回,自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陳成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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