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56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灣紡織染整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十一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51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標的物附表、債權憑證、判決確定證明書、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各1件、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2件(均影本)為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分別為債權憑證、確定判決及抵押權登記,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計算依據。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3,849,395元;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執行名義之債權為2,830,945元;相對人台灣紡織染整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原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價值為2,886,
109元(14,316,017×2016/10000=2,886,109),故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所得受償之債權,合計9,566,449元(3,849,395+2,830,945+2,886,109=9,566,449),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上開執行債權金額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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