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原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監字第二○號),應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前揭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九十五年度家救字第七號),嗣經本院九十五年度監字第二○號裁定改定監護確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為新台幣壹仟元。
二、復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該分會因此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程序費用之一部,惟應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向相對人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另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後強制執行,本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並徵收之程序費用額,尚不包括前開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月桂